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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骨灰灑葬或植存實施規定

  

96年1月22日府民治字第0960002454號函核定

第 一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骨灰灑葬或植存事宜,特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本規定。 有關骨灰灑葬或植存,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金門縣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授權金門縣殯葬管理所辦理。

第 三 條 由本府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供實施骨灰灑葬或植存。
前項區域範圍已劃定金城公墓南側為樹(灑)葬區。

第 四 條 按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項規定:樹葬者,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第 五 條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第 六 條 實施灑葬或植存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或自然分解,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 七 條 實施樹葬容器之長、寬、高均不得超過二十公分,且應埋入深度超過四十五公分之洞穴。

第 八 條 樹(灑)葬區採循環利用及管理,並統一設立紀念標示,登載受葬者之姓名資料等,不得私自設置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及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且不得焚燒紙錢或放置香燭等祭品。

第 九 條 使用樹(灑)葬設施,應檢具申請人身分證及影本、受葬者之死亡證明文件、火化許可證明或骨灰(骸)遷出證明或起掘證明連同骨灰(骸)向金門縣殯葬管理所提出申請,於完成骨灰再處理程序後,核發證明,憑以辦理。

第 十 條 本規定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十一 條 本規定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公告日期 2013/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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