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回饋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殯葬設施所在村(里)行政區內 合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寺廟、老人會,以改善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金門縣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殯葬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縣殯葬設施為殯葬所管理之納骨堂、火化場、冷凍室、守靈室、禮廳。
第4條 回饋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村(里)民文康、體育、藝文、宗教活動、敬老慈幼活動。 二、環境衛生或環境美化事項。 三、辦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業費用。 四、其他經本府核定之項目。
第5條 回饋金每年由殯葬所編列一定數額,其分配計算方式,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6條 殯葬所應依回饋金之分配額度通知本縣鄉(鎮)公所依第四條規定審核申請者提送之計畫。
第7條 本縣鄉(鎮)公所收受回饋金應依預算法規定納入預算辦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核銷。 本縣鄉(鎮)公所應就回饋金支用情形,於當年度結束後十日內提送成果報告函送殯葬所。
第8條 本回饋金之運用,如遇有抗爭或其他情事,致影響殯葬設施營運時,得暫停回饋金之執行 ,俟協調完成後再繼續執行。
第9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