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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殯葬管理所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

  

 

 

 

金門縣政府90622日(90)府民字第9022966號函核定

金門縣政府91911日(91)府民字第9139594號函增修備查

金門縣政府931129日府民治字第0930070911號函修訂備查

金門縣政府9947日府民治字第0990023631號函修訂備查

 

 


 

壹、依據暨適用範圍

 

一、金門縣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所屬殯儀設施之使用管理及安全維護,確保殯葬設施服務品質,特依據金門縣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及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殯葬設施,係指本所所屬之殯儀館、火化場、納骨堂、公墓等相關設施;申請人係指亡者家屬、親友、或依法規或職權收容、管理之福利機構或司法警察機關;受委託人係指受申請人委託處理有關殯葬設施使用或協助申請人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人員或法人團體。

 

貳、遺體接運及冷藏

 

三、申請遺體進入本所殯儀館應檢附亡者死亡證明文件,重大意外災害另案辦理。但因法定傳染病死亡之遺體,應由申請人持亡者死亡證明書到本所服務台辦理火化許可證及火化爐登記手續(不受火化人數之限制),逕送火化場火化。

四、申請接運遺體得以電話通知或親至本所服務中心辦理。遺體入本所殯儀館前得要求裝入屍袋,並由申請人填寫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

五、遺體接運以一車裝載一具為原則,中途不得停車處理他務。

六、遺體接運或申請人自送進本所殯儀館時,其隨身財務應由申請人檢視後收取保管,並由冷凍室工作人員立即繫上遺體識別手環,非經冷凍室工作人員於大殮時不得取下。遺體進本所殯儀館時,若有腐壞或特殊情形,應由工作人員檢視並協助家屬註記處理,本所殯儀館不予負責洗身、化妝及著裝等工作。

七、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之屍體發現時,應由司法警察或檢察機關完成程序後,開具相驗證明或簽立切結書,始可辦理進厝本所殯儀館事宜。

八、遺體應憑接屍單進入冷凍室,移出則依通知單辦理;冷凍室應設置遺體登記簿詳細記載死者姓名、性別、遺體狀況及遺留物、申請人及受委託人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

九、停屍床上之遺體應妥為覆蓋,非冷凍室工作人員不得移動或處理。

十、遺體冷藏室內,禁止燃燒香燭、焚化冥紙、錫箔或其他易燃物。

十一、家屬及親友瞻視遺體應辨理登記,註明時間、姓名,並由冷凍室人員陪同,每次以二十分鐘為原則,瞻視完畢立即離開。

十二、遺體縫補、防腐均由家屬或受委託人委託葬儀社或其他業者自行辦理。

十三、大殮移靈前,工作人員應確實核對接屍單、識別手環姓名,並由家屬(申請人)確認簽字後,始可移靈入殮。

 

參、遺體或靈柩寄存領回

 

十四、申請靈柩寄存停棺室或守靈室應辦妥手續。

停棺室應設停棺登記簿,詳細記載亡者基本資料、申請人及受委託人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

十五、寄存之靈柩限土葬棺木或經本所同意之環保棺木,寄存時須自行嚴密封口並註明亡者姓名、申請人及封棺人簽章之封條。

十六、停棺室內禁止燃燒香燭、焚化冥紙、錫箔或其他易燃物,並不得懸掛幕帳及其他裝飾。

十七、遺體或靈柩領回,應由原申請人檢具身分證明於上班時間至本所服務中心繳清各項規費始可領回。

十八、遺體運往金門以外之地區,應憑死亡證明書、身分證明或護照影本及衛生機關簽發之屍體出口准許證影本(應附正本核對後正本發還)等證件,經核定並結清寄存等各項規費後,始可入殮封棺運出。

 

肆、禮堂使用管理

 

十九、申請訂租禮堂由申請人或委託人檢具身分證影本及私章、往生者死亡證明書,親至本所服務中心填寫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辦理訂租手續並繳納禮堂使用費,訂租禮堂僅限於申請日起乙個月內之場次。

二十、訂租禮堂區分為甲、乙級廳每場次為三小時,完成訂租手續後,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二十一、訂租禮堂後如因故需要變更禮堂等級或使用時間者,應於原訂使用時間三日前,由原申請人於上班時間內親至本所服務中心辦理變更手續,惟為維護其他治喪民眾權益,申請變更以一次為限。

二十二、訂租禮堂若需於前一日佈置或申請夜間守靈者,應於出殯三日前完成繳費及登記手續後始可使用。

二十三、租用禮堂做為念經使用,得視禮堂使用情形,經本所核准後辦理出租;使用者應於使用前三日提出申請,並於核准後三日內完成租用手續,念經使用時間不得超過晚間十時。

二十四、禮堂管理人員應依使用訂租禮堂名單核對申請人資料是否相符,申請人或委託人使用禮堂各項設備或佈置場地、架設輓聯應告知管理人員。

二十五、訂租禮堂申請人或委託人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使用禮堂時除司儀外不得使用任何擴音設備,違者本所為維護館區及周邊安寧,得暫停或取消其使用權利。

(二)禮堂外除放置花圈、花籃外不得放置其他物品,違者本所為維護館區整潔秩序,經通知仍未改正者得逕行移置或視同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由申請人及受委託人負擔。

 (三)使用禮堂者應於租用時段後三十分鐘內,自行將所有佈置、輓聯、花圈、花籃等物品清運離開禮堂及殯儀館區,違者,本所為維護館區整潔秩序,經通知仍未改正者得逕行移置或視同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由申請人及受委託人負擔。

二十六、申請人應於遺體出殯或靈柩移出本所前之上班時間內辦理繳納各項殯葬設施使用費。

 

伍、遺體火化

 

二十七、申請火化許可證及火化爐時段,應由申請人檢具身分證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往生者死亡證明書等辦理;遺體火化時,經火化場工作人員核對火化許可證及登記火化時段無誤後,始可進爐火化。

二十八、非因病死亡者,申請火化許可證,所檢附之屍體相驗證明書應由檢察官註明「准予火化」字樣。

二十九、遺體火化後,應由工作人員妥慎撿骨裝罐,並登記焚化紀錄表,交家屬簽名領回,其逾一週未領回之骨灰由本所通知申請人或受委託代辦業者處理,其所需費用由申請人、家屬或業者負擔。

三十、火化場管理之暫寄()納骨櫃僅提供家屬暫寄(),時間以一個月為限,逾期未辦理領回或安置者,由本所通知家屬或委託人前來處理,否則本所逕行公告後,比照無主方式處理之。

三十一、有下列情形者,本所得制止遺體火化:

(一)未具火化許可證或檢察官同意火化證明文件者。

(二)使用不合規定之棺木者。

(三)申請火化遺體或棺木內有易爆裂物品者。

若因而發生意外事故或影響環境衛生者,申請人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

 

陸、骨灰()寄存

 

三十二、申請使用本所納骨堂寄存骨灰()、神主牌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檢附身分證及影本(正本驗後退還)、私章、亡者除戶謄本(民國三十八年以前死亡者免附)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至本所服務中心辦理。

1、火化許可證或安葬許可證。

2、墓地管理單位或遷葬機關出具之遷葬或撿骨起掘證明。

3、原寄存寺廟出具骨灰()寄存遷出證明。

4、國外或台灣地區運回之骨灰()應檢附海關單位之證明或死亡地權責單位出具之火葬 ()許可證明(翻譯本)等。

(二)本所受理申請後,申請人應依本所規定之樓層,選定方位,依編號順序之塔位進塔,並填具申請書經核准後三日內繳納使用費,否則應重新辦理申請作業。

(三)骨灰()應經本所納骨堂管理人員檢驗密封裝妥後始得寄存。

(四)納骨堂寄存之神主牌位,經申請後一次繳清費用並得永久使用,縣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往生者得申請免費使用。

(五)每座神主牌位不限材質、顏色,但含座高度不得超過三十一公分、寬度不得超過十六公分、深(厚)度不得超過七公分,神主牌位若規格過大、需佔用兩個位置時,應繳納兩個位置之費用。

三十三、納骨堂之使用管理依下列規定:

(一)祭拜探視之親友除清明、中元節時間外,應於上班向本所納骨堂管理人員登記,例假日則向本所值日人員登記,上開均應設冊詳填登錄祭拜人員基本資料,經同意後始得進入納骨堂,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參祭。

(二)祭祀應按納骨堂規定地點舉行,祭祀用品不得攜入納骨堂。

(三)納骨櫃內僅限存放骨灰罐罈、相片及乾燥劑,不得放置祭祀用品。

(四)冥紙或香燭應於指定地點焚燒或燃放,祭品及祭拜後之廢棄物應集中放置於指定地點,不得隨意棄置。

(五)骨灰()、神主牌位之寄存,如中途領回者,應檢具申請人身分證及原寄存證()向本所服務中心申請辦理,原寄存之位置則由本所收回。

三十四、納骨堂塔位及神主牌位不得申請預留使用。

三十五、納骨堂應備具簿冊登記寄存資料,並建檔保存以備查考。

三十六、進入納骨堂應經本所同意,各項設施應謹慎使用不得毀損,如因使用不當致有損壞者,行為人應負責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

 

柒、公立墓地使用

 

三十七、申請使用公立墓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申請人備妥身分證及影本(正本驗後退還)、往生者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電話向本所服務中心或公墓管理員提出聲請(往生者原戶籍地以本縣為主),本即派員前往府上協助辦理。

(二)、本受理申請並核驗證明文件符合規定後,應派員會同申請人勘定墓位並填具公墓使用申請書,經本核准後繳納使用費。

(三)、申請人應持經核准之公墓使用申請書及繳費收據,向本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埋葬日期施工營葬;無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擅自施工埋葬。

(四)、本各公墓管理員得協助喪家免費開挖墓穴,並配合攪拌白灰及回填工作。

三十八、營葬者或墓主得將墳墓周圍雜草及垃圾清除;祭祀時不得任意棄置祭品及廢棄物。

三十九、營葬者或墓主焚燒冥紙香燭等物品及雜草者,於離開墓地前,應確實熄滅火種,以免發生火災。

四十、營葬者或墓主對於埋葬之墳墓,認為有整修之必要者,應填具申請書註明施工時間、施工者,檢附原墳墓照片,經本核准後方得施工;其修繕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就墳墓原有之型式整修。

(二)、採用原用或鄰近墳墓之材料。

(三)、進行局部修護,不得變更原墳墓型式或增加高度及面積。

(四)、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違反前述規定者應立即停工。

四十一、公墓管理員應調製公墓墓基圖乙份懸掛於顯明處,並備具簿冊登記埋(遷)葬暨墳墓整建資料,並建檔保存以備查考。

 

捌、附則

 

四十二、進入本所所屬殯葬設施區域內之人員車輛,應遵守本要點之規定及管理人員依職權之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喧鬧滋事,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或製造噪音之行為。

(二)、損壞公物或其他不法行為。

(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守館區交通標線及管理人員指揮或妨害交通之行為。

(四)、亂吐檳榔、亂丟煙蒂、不遵照規定放置物品或棄置傾倒廢棄物等行為。

(五)、未經申請許可使用殯葬設施各項設備、或使用項目、時間與殯葬設施申請書核准內容不符者。

四十三、違反本要點者,本所除通知各該主管機關處理外,並禁止行為人於殯葬設施內從事任何活動。佈置禮堂或治喪用品未依規定置放或未於規定期限內運離殯儀館區,經通知仍未改正者以廢棄物處理。

四十四、受委託人或代辦業者應遵守本縣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相關法令及本所各項規定,否則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四十五、本要點修正條文自發布日起實施。

 

金門縣殯葬管理所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pdf檔(另開分頁)
公告日期 201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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